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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特考」→分為「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四等)特考」、「司法(五等)特考」。
(二)「司法特考」與「高普初考」之相當:
1、「司法(三等)特考」→相當於→「高考(三級)」。
2、「司法(四等)特考」→相當於→「普通考試」。
3、「司法(五等)特考」→相當於→「初等考試」。
(一)依「考試法(第三條)」之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2、「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3、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將「增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二)又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應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三)「司法(三等)特考」→「錄取成績」之「計算方式」:
1、「司法(三等)特考」: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司法(三等)特考」→「筆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1)「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2)「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四)「司法(四等)特考」→「錄取成績」及「計算方式」:
1、「司法(四等)特考」→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司法(四等)特考」→「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五)「司法(五等)特考」→「錄取成績」及「計算方式」:
1、「司法(五等)特考」→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司法(五等)特考」→「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六)「司法(四等)(法警)」之「體能測驗」→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
1、「司法(四等)特考」→「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內!
2、「司法特考」→「不予錄取」之規定:
(1)「司法特考」→「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則「不予錄取」!
(2)「司法(四等)特考」→「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則「不予錄取」!
(3)「司法(三等)特考」→(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則「不予錄取」!
(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即「不予錄取」!
(一)「高考、普考、初考(綁約3年)」vs.「各類特考(綁約6年)」:
依「考試法(第六條)」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2、「高考、普考、初考」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三年)。
3、「各類特考」之舉辦: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 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六年。)
(二)參加「司法特考」錄取者,須「綁約6年」:
1、為避免「新進公務員」,流動太快:調動太頻繁,以致影響到「用人機關」之人事穩定,分發任用後,須接受「綁約六年」之限制。
2、詳言之,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1)「司法特考」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依「考試法(第四條)」之規定:
(一)「正額錄取」暨「增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二)「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說明如下:
1、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大東海「開示」:亦即「可以保留」至「自軍中退伍之日。」再接受「分發訓練」上班!】
2、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3、「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4、「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一)依「考試法(第五條)」之規定:
1、「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2、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3、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 訓練。
(二)又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九條)之規定:
1、「司法特考」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再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2、「司法(三等、四等)」→「書記官」→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
3、「司法(五等)」→「錄事」→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 不及格」!
4.「司法特考」之「體格複檢」:參加訓練之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 「保訓會」核備!
(一)「司法(五等)特考」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滿18歲,男女皆可報考,不限最高年齡。
3、不須任何學歷。
(二)「司法(四等)特考」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齡限制:j書記官→18歲以上,不限最高年齡k法警:18歲以上,45歲以下l執達員→18歲以上,55歲以下m執行員→18歲以上,50歲以下n監所管理員→18歲以上,45歲以下;男女皆可報考。
3、「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或「(初等考試、五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普檢、高檢及格者」。
4、並具有「司法特考」考試規則中「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大東海」開示:附表一 →請詳見「考選部」公告之內容,即知!】
(三)「司法(三等)特考」之「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齡18歲以上,55歲以下,男女皆可報考。
3、「大學畢暨以上學歷」或「(普考、四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高檢及格者」。
4、並具有「司法特考」考試規則中「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大東海」開示:附表一 →請詳見「考選部」公告之內容,即知!】
(一)「司法(三等)特考」→「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二) 「司法(四等)特考」→以「筆試」方式行之→但「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三) 「司法(五等)特考」→以「筆試」方式行之。
(一)「司法(三等)特考」→「監獄官」→得依「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二)「司法(四等)特考」→「監所管理員」→得依「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一)「司法特考」「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二)「司法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詳見「附表三」之規定。
※大東海→考情發言中心→特別指導專欄: |
(一)「高考、普考、初考」→分為「五級」→說明如下: 1、高考(一級)→(博士,可報考)! 2、高考(二級)→(碩士,可報考)! 3、高考(三級)→(大學畢,可報考)! 4、普考(四級)→(高中職畢,可報考)! 5、初考(五級)→(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二)「各類特考」→分為「五等」→分述如下: 1、「(一等)特考」→(博士,可報考)! 2、「(二等)特考」→(碩士,可報考)! 3、「(三等)特考」→(大學畢,可報考)! 4、「(四等)特考」→(高中職畢,可報考)! 5、「(五等)特考」→(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三)「交通事業(鐵路特考)」→分為「三級」對外招考: 1、鐵路(高員級)(視同三等特考)→大學畢暨以上學歷,可報考! 2、鐵路( 員 級)(視同四等特考)→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可報考! 3、鐵路( 佐 級)(視同五等特考)→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四)全國考生,請注意: 1、依往例(1)「高考(一級)」與「特考(一等)(二等)」→雖有此「取才之制度」→但很少舉辦→故在此不再贅述! 2、「高考(二級)」有舉辦,但招考名額少,報考人數亦不多!以下亦不再贅述! |
甲110、111年「司法(三等)特考」→「應考須知」與「考情分析」:
(一)110年度(本屆):定於「110年8月14~16日」→舉行考試!
(二)111年度(下屆):預定「111年8月」→舉行考試!
(一)110年度(本屆):定於「110年5月4~13日」→受理報名!
(二)111年度(下屆):預定「111年5月」→受理報名!
(三)考試地點:(分「(1)台北、(2)台中、(3)台南、(4)高雄、(5)花蓮、(6)台東」六考區舉行考試。)
(一)檢察事務官、法院書記官、監獄官→年滿18~55歲,大學畢暨以上學歷,男女皆可報考。
(二)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年滿18~55歲,大學以上教育、社會、心理、社工、輔導相關科系畢業者。
(三)行政執行官→年滿18~55歲,大學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科系畢業者。
(四)家事調查官→大學畢暨以上學歷,男女皆可報考。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1、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2、進修碩士→保留2年。
3、進修博士→保留3年。
4、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保留2年。
5、「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6、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公文20%、作文60%、※測驗20%)
2.※法學知識(憲法30%、法緒30%)與英文40%
1、檢察事務官→
★偵查實務組:(1)刑法 (2)刑事訴訟法 (3)行政法 (4)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5)智慧財產權法 (6)強制執行法
★財經實務組:(1)証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2)中級會計學 (3)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4)銀行實務 (5)稅務法規 (6)審計學
★電子資訊組:(1)系統分析 (2)資通安全 (3)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4)計算機網路 (5)電子學與電路學 (6)程式語言
★營繕工程組:(1)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2)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 (3)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擬土設計與綱結構設計) (4)施工法(包括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 (5)營建法規 (6)政府採購法
2、法院書記官→(1)民法 (2)刑法 (3)民事訴訟法 (4)刑事訴訟法 (5)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6)強制執行法
3、監獄官→(1)監獄行刑法 (2)刑法 (3)心理測驗 (4)監獄學 (5)刑事政策與犯罪學 (6)諮商與輔導
4、心理測驗員→(1)心理測驗與衡鑑 (2)心理及教育統計學 (3)諮商與心理治療 (4)心理學 (5)少年事件處理法 (6)人類行為與發展
5、心理輔導員→(1)心理測驗與評量 (2)心理衛生(包括變態心理學) (3)心理諮商與輔導 (4)社會工作概論 (5)少年事件處理法 (6)人類行為與發展
6、行政執行官→(1)民法 (2)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3)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4)民事訴訟法 (5)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6)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7、家事調查官→(1)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2)家事事件法 (3)心理學 (4)家庭社會工作理論與實務(包括家庭暴力) (5)諮商與輔導 (6)調查與訪談實務
8、觀護人→(1)刑法 (2)犯罪學 (3)諮商與輔導 (4)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5)心理學(包括心理測驗) (6)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或社會工作概論(選試科目)
(一)110年度(本屆):定於「110年8月14~15日」→舉行考試!
(二)111年度(下屆):預定「111年8月」→舉行考試!
(一)110年度(本屆):定於「110年5月4~13日」→受理報名!
(二)111年度(下屆):預定「111年5月」→受理報名!
(三)考試地點:(分「(1)台北、(2)台中、(3)台南、(4)高雄、(5)花蓮、(6)台東」六考區舉行考試。)
(一)法院書記官→高中(職)以上畢業者。(不限年齡)。
(二)法警、監所管理員→年滿18~45歲,高中(職)以上畢業者。
(三)執達員→年滿18~55歲,高中(職)以上畢業者。
(四)執行員→年滿18~50歲,高中(職)以上畢業者。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1、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2、進修碩士→保留2年。
3、進修博士→保留3年。
4、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保留2年。
5、「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6、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公文20%、作文60%、測驗20%)
2.※法學知識(憲法30%、法緒30%)與英文40%
(二)專業科目:
1、監獄官→(1)監獄學 (2)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3)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4)刑事政策 (5)犯罪學與再犯預測 (6)諮商與矯正輔導
2、法院書記官→(1)民法概要 (2)刑法概要 (3)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4)行政法概要
3、法 警→(1)行政法概要 (2)刑法概要 (3)法院組織法 (4)刑事訴訟法概要
4、監所管理員→(1)刑法概要 (2)監獄學概要 (3)犯罪學概要 (4)監獄行刑法概要
5、執達員→(1)民法概要 (2)刑法概要 (3)強制執行法概要 (4)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6、執行員→(1)民法概要 (2)行政法概要 (3)強制執行法概要 (4)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一)110年度(本屆):定於「110年8月14日」→舉行考試!
(二)111年度(下屆):預定「111年8月」→舉行考試!
(一)110年度(本屆):定於「110年5月4~13日」→受理報名!
(二)111年度(下屆):預定「111年5月」→受理報名!
(三)考試地點:(分「(1)台北、(2)台中、(3)台南、(4)高雄、(5)花蓮、(6)台東」六考區舉行考試。)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1、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2、進修碩士→保留2年。
3、進修博士→保留3年。
4、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保留2年。
5、「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6、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只考「選擇題(包括公文格式用語)「共計45題,其中單選題35題(每題2分);複選題10題(每題3分)】
2、※公民與英文(公民70%、英文30%)
(二)專業科目:
1、錄事人員→(1)※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2)※法學大意
2、庭務人員→(1)※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2)※法院組織法大意
※考量「司法事務官」下肢重度肢障者,並無礙於職務之執行,體格檢查不合格項目,由「重度肢障」修正為「重度上肢障」!※另參酌「警察、調查、海巡、國安、移民等特考」之體格檢查項目,刪除「監獄官」、「監所管理員」,現行「重度肢障」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規定,並增訂「上、下肢機能之合格標準」!(考試院108 / 2 / 14 發佈) |
(一)105年度→司法(三等)特考→原名額「78名」→(放榜日)再增額「46名」→共計錄取「 124 名」!
(二)105年度→司法(四等)特考→原名額「876名」→(放榜日)再增額「119名」→共計錄取「 995 名」!
(三)105年度→司法(五等)特考→原名額「113名」→(放榜日)再增額「8名」→共計錄取「 121 名」!
(一)106年度→司法(三等)特考→(首波)原名額「66名」→ (放榜日)再增額「41名」→共計錄取「 107 名」!
(二)106年度→司法(四等)特考→(首波)原名額「360名」→ (放榜日)再增額「191名」→共計錄取「 551 名」!
(三)106年度→司法(五等)特考→(首波)原名額「54名」→ (放榜日)再增額「88名」→共計錄取「 142 名」!
(一)107年度→司法(三等)特考→(首波)原名額「68名」→ (放榜日)再增額「20名」→共計錄取「 88 名」!
(二)107年度→司法(四等)特考→(首波)原名額「767名」→ (放榜日)再增額「335名」→共計錄取「 1,102 名」!
(三)107年度→司法(五等)特考→(首波)原名額「48名」→ (放榜日)再增額「54名」→共計錄取「 102 名」!
(一)108年度→司法(三等)特考→(首波)原名額「67名」+(放榜日)再增額「26名」→共計錄取「 93 名」!
(二)108年度→司法(四等)特考→(首波)原名額「437名」+(放榜日)再增額「519名」→共計錄取「 956 名」!
(三)108年度→司法(五等)特考→(首波)原名額「56名」+(放榜日)再增額「53名」→共計錄取「 109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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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3條、第 9條」及「第10條」→辦理!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09 年」「司法特考(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預估錄取(男性 131名)、(女性16名)」→「實際人數」仍依考選部公告為主 !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4個月」→分「2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研習「2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2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包括→「(一般法律概論)課程」、「(矯正專業概論)課程」、「通識課程」、「(矯正法規概論)課程」、「(管理員矯正實務)課程」、「(技能課程)及(教輔活動)」。藉由「與職務相關法律」及「矯正實務課程」→初步瞭解「執法之法律基礎」→培養「應有之法律素養」,提昇「矯正專業知能」!
(二)「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了解「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能力」奠定基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至 8小時)」為原則→「全週38至40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2.「實習期間」:「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並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前往考核。
(二)「輔導規定」:
1.依「(法務部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及考核注意事項)」辦理→「實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課(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 「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受訓人員」於實習期間有「前目情形」,應由實習機關,依前項規定,於「事發當日」立即通報「矯正署」,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及紀錄」→以「最速件」函轉「矯正署」通報「保訓會」。
4.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報到程序」:「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復申請補訓者,亦同。接受「實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 /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年 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補訓】: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10條(第 3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條第 5款請公(傷)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9點(第1款)(第12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前 4款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四、【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各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3)「其他法定加給」:實習訓練期間,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2.「保險」:
(1)106 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本考試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法務部矯正署)受訓學員作息及生活管理須知」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加減分基準」辦理!
2.「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署長」核定。
(二)「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及「實習訓練成績(占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60分為及格。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80%。
(1)「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60%。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2.「(實習訓練)成績」:以75分為基準。本項成績,占訓練成績20%。
(1)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60%,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三)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補考者;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科以上者。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3.「受訓人員」有第 2目情形時,經「矯正署署長」核定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3款)(第 3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3 款)(第 2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四)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部分「以 80%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部分」以 90%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罹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五)「(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實習指導員(輔導員)」→應至少每月填寫「受訓人員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 1份」送「實習指導官(單位主管)」核閱。「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實習指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六)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 1至第42條之 1)及(第44條規定)辦理。
(七)「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考試,考試科目於開訓第 1週由矯正署署長核定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科成績」定其名次;「學科成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一名次。
3.「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於「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10小時→或實習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6.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9.經「依第18點第 3款第 3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3款第 2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1款、第 2款」所定期間內「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2點第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2),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3條、第 9條」及「第10條」→辦理!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培育「初任(監所管理員)」→應具備之「(基本法律素養)、(戒護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並包含初任公務人員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習訓練」:於「實務機關」直接實習,藉以「瞭解實務運作」、「增進工作所需職能」→「並提升」受訓人員,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與應變能力→俾有「擔任管理人員」之能力!
三、【訓練(對象)】:
(一)「109 年」「司法特考(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預估錄取(男性 131名)、(女性16名)」→「實際人數」仍依考選部公告為主!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科成績不及格(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專業訓練」與「實習訓練」→「合計為4個月」→分「2個階」段實施:
(一)「專業訓練」:在「法務部矯正署」→研習「2個月」!
(二)「實習訓練」:分配至「矯正機關」→實習「2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包括→「(一般法律概論)課程」、「(矯正專業概論)課程」、「通識課程」、「(矯正法規概論)課程」、「(管理員矯正實務)課程」、「(技能課程)及(教輔活動)」。藉由「與職務相關法律」及「矯正實務課程」→初步瞭解「執法之法律基礎」→培養「應有之法律素養」,提昇「矯正專業知能」!
(二)「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了解「管理員」各項戒護勤務之執行重點→為「日後之職場專業能力」奠定基礎→並指派「實習單位之直屬主管」及「矯正署實習督導人員」輔導之。
(三)「上課時間」:除「實習訓練由各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根據實際工作內容安排實習課程」外,於矯正署受訓期間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 7至 8小時)」為原則→「全週38至40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矯正署」定之,「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由「矯正署」安排。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在「矯正署研習期間」:受訓人員「一律住宿」→由矯正署指派「輔導人員」擔任「生活輔導」與「品德考核」事宜→受訓人員「應遵守」矯正署有關管理規章。
2.「實習期間」:「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依機關實際情形,安排,並由分配實施訓練之矯正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考核」,矯正署並「不定時派員」前往考核。
(二)「輔導規定」:
1.依「(法務部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及考核注意事項)」辦理→「實習期間」填寫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
2.「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課(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 「即時」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受訓人員」於實習期間有「前目情形」,應由實習機關,依前項規定,於「事發當日」立即通報「矯正署」,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及紀錄」→以「最速件」函轉「矯正署」通報「保訓會」。
4.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矯正署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關評定該員「訓練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矯正署」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矯正署」分配之「矯正機關」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報到程序」:「錄取人員」由矯正署「發送調訓函」→通知於指定時間,至「矯正署」辦理報到事宜→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復申請補訓者,亦同。接受「實習訓練」之受訓人員,至「矯正署」報到後,於矯正署指定之時間,向「各分配之矯正機關」報到。
(二)「矯正署」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 /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考量「矯正署附設矯正人員訓練中心容訓量」及「考試錄取人數」→得依考選部公告之「錄取人員名次」,依序「分批」辦理訓練。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 (103年 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補訓】:
(一)「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補訓」→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10條(第 3項)」規定→經「矯正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其「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辦理!→「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二、【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條第 5款請公(傷)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矯正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9點(第1款)(第12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前 4款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皆由「矯正署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四、【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各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
(3)「其他法定加給」:實習訓練期間,實際擔任直接戒護人員之事實,支領增支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
2.「保險」:
(1)106 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本考試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依「(法務部矯正署)受訓學員作息及生活管理須知」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獎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成績考核」:
1.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加減分基準」辦理!
2.「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成績,應於受訓人員結訓前提矯正署受訓學員「輔導小組」審議,並列冊陳報「矯正署署長」核定。
(二)「訓練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80%)」及「實習訓練成績(占20%)」→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又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亦以60分為及格。
1.「(專業訓練)成績」:占訓練成績80%。
(1)「學科課程」:占矯正署研習成績60%。學科測驗科目,採筆試、實地測驗或口試加以考核。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矯正署研習成績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2.「(實習訓練)成績」:以75分為基準。本項成績,占訓練成績20%。
(1)實習課程:占實習成績60%,考核項目包括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
(2)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占實習成績40%,考核項目包括觀念、操守、性情、才能、生活。
(三)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1.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2.「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補考者;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 2科以上者。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3.「受訓人員」有第 2項情形時,經「矯正署署長」核定後,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練,並由「矯正署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 1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4.「受訓人員」依本點「(第 3款)(第 3目)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3 款)(第 2目)不及格」情形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四)改期測驗:
1.受訓人員「因傷、病、事假」或「其他事由」,致無法於公告測驗日期接受測驗者,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事假證明文件」或「其事由」經「矯正署」認可者,提出改期測驗之申請,「以 1次為限」。
2.改期測驗應於訓期「屆滿日 2週前」完成,考試科目為原測驗科目,並得「重新命題」。
3.經「改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因事假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部分「以 80%計算」;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別」申請改期測驗,其改期測驗成績之計算,「逾60分部分」以 90%計算。
(2)「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致罹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應「隔離」而可請公假,申請改期測驗者,其成績依實際測驗所得分數計算。
(3)改期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格者,「不及格」科目得「補考 1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原始考試成績分數」。
(五)「(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實習指導員(輔導員)」→應至少每月填寫「受訓人員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 1份」送「實習指導官(單位主管)」核閱。「實習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實習指導員」依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實習指導官初核後→陳報「實習機關首長」評定。
(六)實習訓練成績或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 1至第42條之 1)及(第44條規定)辦理。
(七)「其他」規定:
1.「訓練期間」所有「專業訓練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學科考試,考試科目於開訓第 1週由矯正署署長核定公告。
2.「訓練成績相同者」,以「學科成績」定其名次;「學科成績」相同者,以「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定其名次,如成績仍相同者,並列同一名次。
3.「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正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於「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全期訓練期間十二分之一。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10小時→或實習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
4.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5.專業訓練期間,對授課「講座、輔導員」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實習期間對「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6.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8.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9.經「依第18點第 3款第 3目」規定→「重新訓練」後,仍有同點第 3款第 2目情形之一。
10.訓練期間「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矯正署」函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1款、第 2款」所定期間內「申請補訓」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視同放棄」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2點第5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矯正署」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2),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矯正署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