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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領袖〜大東海→113、114年度「司法特考」→ 「回顧」與「前瞻」→「鑑往」與「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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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特考」→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為國舉才→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依「考試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二、「司法特考」分為→「三等、四等、五等」對外招考: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二條規定:

(一)「司法特考」→分為「司法(三等)特考」、「司法(四等)特考」、「司法(五等)特考」。

(二)「司法特考」與「高普初考」之相當:

1、「司法(三等)特考」→相當於→「高考(三級)」。

2、「司法(四等)特考」→相當於→「普通考試」。

3、「司法(五等)特考」→相當於→「初等考試」。

三、「司法特考」→採「擇優錄取」→「錄取名額」→「正額錄取」與「增額錄取」:

(一)依「考試法(第三條)」之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2「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3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將「增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二)又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應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三)「司法(三等)特考」→「錄取成績」之「計算方式」:

1、「司法(三等)特考」: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司法(三等)特考」→「筆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1)「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2)「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四)「司法(四等)特考」→「錄取成績」及「計算方式」:

1、「司法(四等)特考」→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司法(四等)特考」→「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五)「司法(五等)特考」→「錄取成績」及「計算方式」:

1、「司法(五等)特考」→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司法(五等)特考」→「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六)「司法(四等)(法警)」之「體能測驗」→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

1、「司法(四等)特考」→「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內!

2、「司法特考」→「不予錄取」之規定:

(1)「司法特考」→「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則「不予錄取」!

(2)「司法(四等)特考」→「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則「不予錄取」!

(3)「司法(三等)特考」→(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則「不予錄取」!

(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即「不予錄取」!

四、「司法特考」錄取者→須接受「綁約6年」:

(一)「高考、普考、初考(綁約3年)」vs.「各類特考(綁約6年)」:

      依「考試法(第六條)」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2、「高考、普考、初考」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三年)。

3、「各類特考」之舉辦: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六年。)

(二)參加「司法特考」錄取者,須「綁約6年」:

1、為避免「新進公務員」,流動太快:調動太頻繁,以致影響到「用人機關」之人事穩定,分發任用後,須接受「綁約六年」之限制。

2、詳言之,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1)「司法特考」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五、「司法特考」→錄取資格→「申請保留」之規定:

依「考試法(第四條)」之規定:

(一)「正額錄取」暨「增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二)「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說明如下:

1、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大東海「開示」:亦即「可以保留」至「自軍中退伍之日。」再接受「分發訓練」上班!】

2、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3、「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4、「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六、「司法特考」錄取者→「接受訓練、延後訓練、申請補訓」之相關規定:

(一)依「考試法(第五條)」之規定:

1、「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2、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3、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二)又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九條)之規定:

1、「司法特考」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再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2、「司法(三等、四等)」→「書記官」→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

3、「司法(五等)」→「錄事」→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4.「司法特考」之「體格複檢」:參加訓練之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七、「司法特考」之「報考資格」: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

(一)「司法(五等)特考」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滿18歲,男女皆可報考,不限最高年齡。

3、不須任何學歷。

(二)「司法(四等)特考」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齡18歲以上,(但「法警」與「監所管理員」類科→18歲以上,45歲以下),男女皆可報考。

3、「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或「(普考、四等特考)及格者」或「(初等考試、五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普檢、高檢及格者」。

4、並具有「司法特考」考試規則中「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大東海」開示:附表一 →請詳見「考選部」公告之內容,即知!】

(三)「司法(三等)特考」之「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齡18歲以上,(但「監獄官」類科→18歲以上,55歲以下),男女皆可報考。

3、「大學畢暨以上學歷」「(高考、三等考試)及格者」或「(普考、四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高檢及格者」。

4、並具有「司法特考」考試規則中「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大東海」開示:附表一 →請詳見「考選部」公告之內容,即知!】

八、「司法特考」之「考試程序」→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一)「司法(三等)特考」→「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二) 「司法(四等)特考」→以「筆試」方式行之→但「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三) 「司法(五等)特考」→以「筆試」方式行之。

九、「司法特考」之「男女名額」特殊規定: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四條)規定:

(一)「司法(三等)特考」→「監獄官」→得依「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二)「司法(四等)特考」→「監所管理員」→得依「法務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十、「司法特考」之「體格檢查」特殊規定:依「司法特考」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

(一)「司法特考」「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二)「司法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詳見「附表三」之規定。

十一、「司法特考」之「報名費」:

(一)「第一試(筆試)」:「三等1,400元」;「四等1,300元」;「五等800元」!

(二) 「第二試(體測)」:「三等(監獄官)」、「四等(法警、監所員)」:「體測800元」!

(三) 「第二試(口試)」:「三等(監獄官)」:「口試1,200元」!

※大東海→考情發言中心→特別指導專欄:

(一)「高考、普考、初考」→分為「五級」→說明如下:

1、高考(一級)→(博士,可報考)!

2、高考(二級)→(碩士,可報考)!

3、高考(三級)→(大學畢,可報考)!

4、普考(四級)→(高中職畢,可報考)!

5、初考(五級)→(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二)「各類特考」→分為「五等」→分述如下:

1、「(一等)特考」→(博士,可報考)!

2、「(二等)特考」→(碩士,可報考)!

3、「(三等)特考」→(大學畢,可報考)!

4、「(四等)特考」→(高中職畢,可報考)!

5、「(五等)特考」→(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三)「交通事業(鐵路特考)」→分為「三級」對外招考:

1、鐵路(高員級)(視同三等特考)→大學畢暨以上學歷,可報考!

2、鐵路( 員 級)(視同四等特考)→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可報考!

3、鐵路( 佐 級)(視同五等特考)→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四)全國考生,請注意:

1、依往例(1)「高考(一級)」與「特考(一等)(二等)」→雖有此「取才之制度」→但很少舉辦→故在此不再贅述!

2、「高考(二級)」有舉辦,但招考名額少,報考人數亦不多!以下亦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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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強系列〜大東海→113、114年度「司法特考」→ 「應考須知」與「考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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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14年「司法(三等)特考」→「應考須知」與「考情分析」:

 

 

 

一、考試日期:

(一)113年度(本屆):定於「113年8月10~12日」→舉行考試!

(二)114年度(下屆):預定「114年8月」→舉行考試!

二、報名日期:

(一)113年度(本屆):定於「113年4月30日~5月9日」→受理報名!

(二)114年度(下屆):預定「114年5月」→受理報名!

(三)考試地點:(分「(1)台北、(2)台中、(3)台南、(4)高雄、(5)花蓮、(6)台東」六考區舉行考試。) 

三、報名資格:

(一)年齡18歲以上,(但「監獄官」類組→18歲以上,55歲以下),大學畢暨以上學歷,男女皆可報考。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1、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2、進修碩士→保留2年。

3、進修博士→保留3年。

4、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保留2年。

5、「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6、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四、考試科目【★司法(三等)特考】: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法學知識(憲法30%、法緒30%)與英文40%

★「司法特考」→「自112年」起→「減少考科」→「國文科目」→不再列考「公文」!

(二)專業科目:

1、檢察事務官→

★偵查實務組:(1)刑法  (2)刑事訴訟法  (3)行政法  (4)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5)智慧財產權法  (6)強制執行法

★財經實務組:(1)証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2)中級會計學  (3)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4)銀行實務  (5)稅務法規  (6)審計學

★電子資訊組:(1)系統分析  (2)資通安全  (3)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4)計算機網路  (5)電子學與電路學  (6)程式語言

★營繕工程組:(1)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2)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  (3)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擬土設計與綱結構設計)  (4)施工法(包括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  (5)營建法規  (6)政府採購法

2、法院書記官→(1)民法  (2)刑法  (3)民事訴訟法  (4)刑事訴訟法  (5)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  (6)強制執行法

3、監獄官→(1)監獄行刑法  (2)刑法  (3)心理測驗  (4)監獄學  (5)刑事政策與犯罪學  (6)諮商與輔導

4、心理測驗員→(1)心理測驗與衡鑑  (2)心理及教育統計學  (3)諮商與心理治療  (4)心理學  (5)少年事件處理法  (6)人類行為與發展

5、心理輔導員→(1)心理測驗與評量  (2)心理衛生(包括變態心理學)  (3)心理諮商與輔導  (4)社會工作概論  (5)少年事件處理法  (6)人類行為與發展

6、行政執行官→(1)民法  (2)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3)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  (4)民事訴訟法  (5)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6)強制執行法與商事法(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

7、家事調查官→(1)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2)家事事件法  (3)心理學  (4)家庭社會工作理論與實務(包括家庭暴力)  (5)諮商與輔導  (6)調查與訪談實務

8、觀護人→(1)刑法  (2)犯罪學  (3)諮商與輔導  (4)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5)心理學(包括心理測驗)  (6)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或社會工作概論(選試科目)

113、114年「司法(四等)特考」→「應考須知」與「考情分析」:

 

 

 

一、考試日期:

(一)113年度(本屆):定於「113年8月10~12日」→舉行考試!

(二)114年度(下屆):預定「114年8月」→舉行考試!

二、報名日期:

(一)113年度(本屆):定於「113年4月30日~5月9日」→受理報名!

(二)114年度(下屆):預定「114年5月」→受理報名!

(三)考試地點:(分「(1)台北、(2)台中、(3)台南、(4)高雄、(5)花蓮、(6)台東」六考區舉行考試。)

三、報名資格:

(一)年齡18歲以上,(但「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組→年滿18以上~4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畢業者,男女皆可報考。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1、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2、進修碩士→保留2年。

3、進修博士→保留3年。

4、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保留2年。

5、「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6、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法學知識(憲法30%、法緒30%)與英文40%

★「司法特考」→「自112年」起→「減少考科」→「國文科目」→不再列考「公文」!

(二)專業科目:

※原皆為「申論題型」,修正後「部分科目改為  測驗式題型  混合式題型 」!★修正題型自108年1月1日施行!

1監獄官(1)監獄學  (2)刑法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3)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4)刑事政策  (5)犯罪學與再犯預測  (6)諮商與矯正輔導

2、法院書記官(1)民法概要  (2)刑法概要  (3)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4)行政法概要  

3、法  警(1)行政法概要  (2)刑法概要  (3)法院組織法  (4)刑事訴訟法概要

「民法概要」「刑法概要」改為混合式題型

4、監所管理員(1)刑法概要  (2)監獄學概要  (3)犯罪學概要  (4)監獄行刑法概要

「刑法概要」、「監獄行刑法概要」改為  測驗式試題 

「監獄學概要」、「犯罪學概要」改為  混合式題型(申論佔60%、測驗佔40%) 

5、執達員(1)民法概要  (2)刑法概要  (3)強制執行法概要  (4)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刑法概要」改為測驗式題型

「民法概要」改為  混合式題型(申論、測驗各佔50%)  

6、執行員(1)民法概要  (2)行政法概要  (3)強制執行法概要  (4)民事訴訟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行政法概要」改為  測驗式題型 

「民法概要」改為  混合式題型(申論、測驗各佔50%) 

113、114年「司法(五等)特考」→「應考須知」與「考情分析」:

 

 

 

一、考試日期:

(一)113年度(本屆):定於「113年8月10~12日」→舉行考試!

(二)114年度(下屆):預定「114年8月」→舉行考試!

二、報名日期:

(一)113年度(本屆):定於「113年4月30日~5月9日」→受理報名!

(二)114年度(下屆):預定「114年5月」→受理報名!

(三)考試地點:(分「(1)台北、(2)台中、(3)台南、(4)高雄、(5)花蓮、(6)台東」六考區舉行考試。)

三、報名資格:不限學歷,男女皆可報考。(18歲以上,不限最高年齡)。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1、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2、進修碩士→保留2年。

3、進修博士→保留3年。

4、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保留2年。

5、「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6、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四、考試科目【★司法(五等)特考】: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只考「選擇題」(共計45題),其中單選題35題(每題2分);複選題10題(每題3分)】

2※公民與英文(公民70%、英文30%)

★「司法特考」→「自112年」起→「減少考科」→「國文科目」→不再列考「公文」!

(二)專業科目:

1錄事人員(1)※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2)※法學大意      

2庭務人員(1)※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2)※法院組織法大意

113、114年「司法(三等、四等、五等)特考」→「體格檢查標準表」:

 

考量「司法事務官」下肢重度肢障者,並無礙於職務之執行,體格檢查不合格項目,由「重度肢障」修正為「重度上肢障」!

另參酌「警察、調查、海巡、國安、移民等特考」之體格檢查項目,刪除「監獄官」、「監所管理員」,現行「重度肢障」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規定,並增訂「上、下肢機能之合格標準」!

考試院院會通過,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附表一』、『第7條附表三』,放寬『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四等考試(法警)、(監所管理員)類科』的體格檢查『握力項目』合格標準,將『合格標準』,從35公斤』,放寬為3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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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司法(三等、四等、五等)特考」→「各類組、各科別」→「錄取名額」與「統計總表」:
近年「司法(三等、四等、五等)特考」→「各類組、各科別」→「錄取名額」與「統計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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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度→「110年10月30~31日」考試→「司法特考」,司法(三等、四等、五等)特考→(報名日)原名額「800名」→(第二波)再增額198名→(放榜日)再增額「295共計錄取「 1,293 名」!

(一)110年度→司法(三等)特考→(首波)原名額「120」→(第二波)再增額「7名」→(放榜日)再增額「0名」→共計錄取 127 名」

(二)110→司法(四等)特考→(首波)原名額「524」→(第二波)再增額「170名」→(放榜日)再增額「264名」→共計錄取 958 名」

(三)110→司法(五等)特考→(首波)原名額「156」→(第二波)再增額「21名」→(放榜日)再增額「31名」→共計錄取 208 名」

二、 111年度→「111年8月13~15日」考試→「司法特考」,司法(三等、四等、五等)特考→(報名日)原名額「892名」→(第二波)再增額289名→(放榜日)再增額「264共計錄取「 1445 名」!

(一)111年度→司法(三等)特考→(首波)原名額「151」→(第二波)再增額「16名」→(放榜日)再增額「8名」→共計錄取「 175 」!

(二)111→司法(四等)特考→(首波)原名額「674」→(第二波)再增額「226名」→(放榜日)再增額「209名」→共計錄取「 1109 」!

(三)111→司法(五等)特考→(首波)原名額「67」→(第二波)再增額「47名」→(放榜日)再增額「47名」→共計錄取「 161 」!

三、 112年度→已定於「112年8月12~14日」考試→「司法特考」,司法(三等、四等、五等)特考→(報名日)原名額「762名」→(第二波)再增額「267→(放榜日)再增額「更多名額將再招考「 1029 名以上」!

(一)112年度→司法(三等)特考→(首波)原名額「137」→(第二波)再增額「22名」→(放榜日)再增額「更多名額」→共將錄取「 159 名以上」!

(二)112→司法(四等)特考→(首波)原名額「542」→(第二波)再增額「226」→(放榜日)再增額「更多名額」→共將錄取「 768 名以上」!

(三)112→司法(五等)特考→(首波)原名額「83」→(第二波)再增額「19」→(放榜日)再增額「更多名額」→共將錄取「 102 名以上」!

四、 113年度→預定於「113年8月10~12日」考試→「司法特考」,司法(三等、四等、五等)特考→將再招考「更多名額」!

 

 

→「各類組、各科別」之「需才缺額」,請看「大東海官網」每日發布之「獨家狠準戰報」,就能洞燭機先!

一、近年「各類組、各科別」錄取名額「明細表」:

(一)「司法(三等)特考」~歷屆「招考類組、錄取名額」〜比較表:

(二)「司法(四等)特考」~歷屆「招考類組、錄取名額」〜比較表:

(三)「司法(五等)特考」~歷屆「招考類組、錄取名額」〜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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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東海〜「為您提供」→「112年 ~司法特考」 →「報名簡章(報名須知)」→「敬請詳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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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司法(四等)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十二 ◎【110年】~【司法(四等)特考(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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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訓練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達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預估錄取人數 33 名)。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合計為「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 1 至 2 週」,「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第 11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安排至「法官學院」學習執達員相關業務學科,及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課程配當表如附件 1)。

(二)「實務訓練」:

1、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 」→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受訓人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法官學院」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 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 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2)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2.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 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 「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1. 「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及該規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未及於專業訓練調訓時程參加訓練之人員,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及報到程序:

1、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 10 日

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臺灣高等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復「申請補訓」時,由臺灣高等法院俟各機關用人需求,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各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或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臺灣高等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5),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 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 另依「考選部(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

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

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 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應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 「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支給。
  2. 「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保險:

  1. 「106(含)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 「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 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 由「法官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二)「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依「訓練辦法(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依訓練辦法第 40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1、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3點第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 「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各「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

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經銓敘部通盤考量並同意,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

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 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 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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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司法(五等)特考(錄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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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訓練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錄事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並需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司法特考)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預估錄取人數 123 名)。

(二)「歷年」→司法特考五等考試錄事類科考試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以 1 至 2 週為原則,訓練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第 11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安排至「各指定訓練機關」→學習錄事相關業務學科,及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務訓練」:

1、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受訓人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各指定訓練機關「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 依「訓練辦法第(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2.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 「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1. 「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各指定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

3、「未及於」專業訓練調訓時程,參加前 2 目訓練之人員→「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及報到程序」:

1、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復申請「補訓」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俟各機關用人需求,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各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或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置於  https://www.csptc.gov.tw首頁)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 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表」, 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 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 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置於 https://www.csptc.gov.tw 首頁)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

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之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司法特考(五等考試)」錄事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應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 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人員:

1、「專業訓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 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支給。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保險」

  1. 「106(含)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 「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 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二)「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依「訓練辦法第(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三) 「中文電腦打字測驗」: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40 字以上」為成績及格,未達及格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五) 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比照前款規定,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

「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各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

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經「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通盤考量並同意,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

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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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110年】~【司法(五等)特考(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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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訓練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庭務員業務」之專業知識、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庭務員)類科」錄取人員(預估錄取人數:33 名)。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實務訓練」合計為 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 1 至 2 週,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第 11 點規定」→「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者→「仍應」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 12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安排至「法官學院」學習「庭務員相關業務學科」及「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

(二)「實務訓練」:

1、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 「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實施方式】:

(一)「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受訓人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法官學院」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

(二)「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 「受訓人員」→「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a.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b. 「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未及」於專業訓練調訓時程,參加訓練之人員→「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接受 4 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程序」及「報到程序」:

1、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臺灣高等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2、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復「申請補訓」時,由「臺灣高等法院」俟各機關用人需求,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各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或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臺灣高等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訓練。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置於 https://www.csptc.gov.tw 首頁)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 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表」, 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 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 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 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置於 https://www.csptc.gov.tw 首頁)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按「考選部(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 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 「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應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第 20 點第 1 款第 11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 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 俸點: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160 俸點」支給。
  2. 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一職等」月支數額,其他法定加給支給。

2、「保險」:

  1. 「106(含)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 「103 年至 105 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 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1054153940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 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

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採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專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法官學院」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二)「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三)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依訓練辦法第 40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官學院」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 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3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

「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

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各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二、【附則】:

(一)「本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第 35 條規定辦

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經銓敘部通盤考量並同意,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1 日部法二字

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 15 點第 2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 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 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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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110年】~【司法(四等)特考(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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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訓練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執行員業務之專業知識」及「充實初任公務人員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人員。

(二) 「歷年」→本考試「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 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 2 至 4 週,「其餘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仍為 4 個月。

(三)符合第 13 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安排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以「視訊或數位課程」方式,學習「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相關業務學科」及「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課程細目另依「課程配當表」辦理。

(二)「實務訓練」:

1、安排至「擬任職缺所在」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實習及試辦業務,「前開機關」應指派專責書記官或執行員「輔導」之。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實施方式】:

  (一) 「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行政執行署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

(二) 「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 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 「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 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行政執行署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2 「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 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2.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 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 「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 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行為」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 3 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 「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1. 「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實務訓練機關」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分配及報到程序」:

1、由「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依行政執行署「指定日期」向「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2、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復申請補訓時」,由行政執行署俟各機關用人需求,「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各補訓人員」應依行政執行署「指定日期」向各「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查詢獲分配之錄取人員,填載「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三) 「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 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 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 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表,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 另依「考選部( 103 年 3 月 26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1582 號)函釋」:

「……3、有關考試法第 4 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21 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 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按「考選部( 91 年 6 月 4 日)(選特字)(第 0910003178 號)書函」釋:「…… 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選規一字第 1030005703 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 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 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 3 年內」曾受本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 10 條及該規則附表 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十三、【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為 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為 2 個月,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開方式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四、【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應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行政執行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已依第 21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 款規定」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五、【訓練經費】:

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行政執行署」編列之相關預算列支。

十六、【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280 俸點」。

(2)「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2.「保險」:

(1)「106 年」→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5 年」本考試錄取補訓人員及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

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七、【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該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九、【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並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33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 由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二)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依訓練辦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2 條之 1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 條之1 至第42 條之1 規定辦理。

二十一、【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報行政執行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 2 分之 1。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 1 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專業訓練」機關、各實務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 1 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10 點第 1、2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4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二、【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 10),轉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副知行政執行署。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三、【附則】:

(一)本訓練計畫不適用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 2 點訓練方式之規定,且「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不得於對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且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文件中具名。

(二)除符合第 16 點第 2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103 年 9 月 1 日)(部

法二字)(第 1033865849 號)令」,應 104 年 1 月 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第 16 點第 2 款之現職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 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訓練計畫由「行政執行署」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六)本項「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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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司法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十六 ◎【110年】→「司法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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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專業訓練」:以增進「有關書記官業務之專業知識」與充實「初任公務人員」養成之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且准許受訓人員「閱覽訴訟卷宗」→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前往現場實習」,並得按業務需要集中或分別辦理「專業講習」。另於「實務訓練」期間,須安排受訓人員參加「中文電腦打字」練習或模擬測驗。

三、【訓練對象】:

(一)「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預估錄取人數:302名)

(二)「歷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4個月,「專業訓練期間」為2至4週,「其餘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免除」專業訓練或「未及」參加專業訓練人員→仍應接受「4個月」實務訓練。

(三)「符合第12點」→「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2個月。

五、【訓練課程】:

(一)「專業訓練」:安排至「各指定訓練機關」學習書記官相關業務學科及初任人員核心價值與共通能力(課程配當表如附件1)。

(二)「實務訓練」:

1、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人」輔導之,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實施方式】:

(一) 「住宿」:

1、「專業訓練」:專業訓練期間,「有住宿需求」之學員,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各指定訓練機關申請提供住宿。

2、「實務訓練」:各實務訓練機關→「原則不提供住宿」。

(二) 「輔導規定」:

1、「專業訓練」:

(1)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a)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若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實務訓練機關、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b)「特殊行為」或「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2、「實務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3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

(2)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a)「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b)「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c)「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3)「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 「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第3項)及(該規則附表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等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各指定訓練機關通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評定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七、【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受其委託之機關」辦理。

4、「考試錄取人員」未及參加前3目調訓時程→「得不適用」專業訓練之規定,惟仍須於分配至「實務訓練機關」後,接受4個月實務訓練。

(二)「實務訓練」:           

1、「司法院暨所屬法院」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以下簡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2、「法務部所屬檢察署」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所屬檢察署」(以下亦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機關」(以下亦稱實務訓練機關)負責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

(二)「各錄取人員」→應於「公開分配之日起10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未占缺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辦理分配作業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未占缺接受訓練。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確認「受訓人員」報到情形。

(四)「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將實務訓練計畫表,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6),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司法院、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21日前,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十、【申請補訓】:

(一)「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二)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按「考選部(91年6月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103年10月27日選規一字第1030005703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四)「補訓」→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免除專業訓練】:

自榜示之日起,「最近3年內」曾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或(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之「專業訓練」,且「訓練成績及格者」,得於實施專業訓練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免除」本項訓練。

十二、【縮短實務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三、【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5日內,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業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因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應予「停止專業訓練」。

(二)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1款第13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3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分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支應。

(二)分配「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

1、「專業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2、「實務訓練」: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編列相關預算經費(人事費及業務費)項下,支應。

(三)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列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發給下列津貼,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津貼」:

(1)分配機關訓練人員由「各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

(2) 「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得「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支給「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

(1) 「106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 「103年(含)至105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辦理。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訓練期間依現職人員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由「各指定訓練機關」供應膳食,該期間之生活管理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辦理。

(二)「實務訓練」:應依「各實務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3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專業訓練」:參加「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其訓練期間之學習情形,由訓練機關送交「實務訓練機關」,作為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之參據。

(二)「實務訓練」:「訓練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三)「中文電腦打字測驗」: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正確字數「達60字以上」為成績及格,未達及格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四)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專業訓練考核,比照「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行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

(五)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

1、「實務訓練機關」,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司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2、「實務訓練機關」,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3、「實務訓練機關」,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或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4、「實務訓練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機關: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六)受訓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比照前款規定,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分別副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專業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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