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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特考」→分為「地方(三等)特考」、「地方(四等)特考」。※[註]地方(五等)特考→自113年起,併入初等考試!
(二)「地方特考」與「高普初考」之相當:
1、「地方(三等)特考」→相當於→「高考(三級)」。
2、「地方(四等)特考」→相當於→「普通考試」。
※【地方政府(五等)考試職缺】統一由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進用→以解決「重複錄取」致機關無人可用之問題,並增進考用配合, 提高考試效能!
(一)依「考試法(第三條)」之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2.「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3.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將「增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二)「地方特考」之「錄取分發區」:
依「地方特考」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地方特考」係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1)臺北市、(2)新北市、(3)臺中市、(4)臺南市、(5)高雄市、(6)桃園市、(7)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8)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9)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10)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11)屏東縣、(12)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13)澎湖縣、(14)金門縣及(15)連江縣等→共計「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三)依「地方特考」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
1、「地方特考」→係採「分區、分類科」→決定「錄取名額」:亦即,按「各錄取分發區」「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候用名冊」!
2、「地方特考」→「錄取標準、錄取成績」之計算方式:
(1)「地方(四等)特考」→「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地方(三等)特考」→「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3、「地方特考」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則「不予錄取」!
4、「地方特考」缺考:「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即「不予錄取」!
(一)「高考、普考、初考(綁約3年)」vs.「各類特考(綁約6年)」:
依「考試法(第六條)」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2、「高考、普考、初考」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三年)
3、「各類特考」之舉辦: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六年。)
(二)參加「地方特考」錄取者,須「綁約6年」:
1、為避免「新進公務員」,流動太快:調動太頻繁,以致影響到「用人機關」之人事穩定,分發任用後,須接受「綁約六年」之限制。
2、詳言之,依「地方特考」考試規則,「第九條」之規定:
(1)「地方特考」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地方特考」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3)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依「考試法(第四條)」之規定:
(一)「正額錄取」暨「增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二)「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說明如下:
1.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大東海「開示」:亦即「可以保留」至「自軍中退伍之日。」再接受「分發訓練」上班!】
2.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3.「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4.「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一)依「考試法(第五條)」之規定:
1.「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2.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3.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二)又依「地方特考」考試規則(第八條)之規定:
1.「地方特考」錄取人員,須經「訓練」:
(1)「地方特考」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2)「地方特考」錄取人員→接受「分發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再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一)「地方(四等)特考」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滿18歲,男女皆可報考,不限最高年齡。
3、「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或「(初等考試、五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普檢、高檢及格者」。
4、並具有「地方特考」考試規則中「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大東海」開示:附表二→請詳見「考選部」公告之內容,即知!】
(二)「地方(三等)特考」之「應考資格」:
1、「中華民國」之國民。
2、年滿18歲,男女皆可報考,不限最高年齡。
3、「大學畢暨以上學歷」或「(普考、四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高檢及格者」。
4、並具有「地方特考」考試規則中「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大東海」開示:附表一→請詳見「考選部」公告之內容,即知!】
※大東海→考情發言中心→特別指導專欄: |
(一)「高考、普考、初考」→分為「五級」→說明如下: 1、高考(一級)→(博士,可報考)! 2、高考(二級)→(碩士,可報考)! 3、高考(三級)→(大學畢,可報考)! 4、普考(四級)→(高中職畢,可報考)! 5、初考(五級)→(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二)「各類特考」→分為「五等」→分述如下: 1、「(一等)特考」→(博士,可報考)! 2、「(二等)特考」→(碩士,可報考)! 3、「(三等)特考」→(大學畢,可報考)! 4、「(四等)特考」→(高中職畢,可報考)! 5、「(五等)特考」→(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三)全國考生,請注意: 1、依往例(1)「高考(一級)」與「特考(一等)(二等)」→雖有此「取才之制度」→但很少舉辦→故在此不再贅述! 2、「高考(二級)」有舉辦,但招考名額少,報考人數亦不多!以下亦不再贅述! |
甲.114、115年→「地方(三等)特考」→「應考須知」與「考情分析」: |
一、考試日期:
(一)「本屆」→113年:定於「113年12月7~9日」→舉行考試!
(二)「下屆」→114年:已定「114年12月6~8日」→舉行考試!
二、報名日期:
(一)「本屆」→113年:已於「113年9月10~19日」→受理報名!(一律採網路報名)!
(二)「下屆」→114年:已定「114年9月9~18日」→受理報名!(一律採網路報名)!
三、錄取分發區: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分為(1)臺北市;(2)新北市;(3)臺中市;(4)臺南市;(5)高雄市;(6)桃園市;(7)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8)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9)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10)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11)屏東縣;(12)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13)澎湖縣;(14)金門縣及(15)連江縣等「15個」錄取分發區。
四、考試地點:分為(1)台北、(2)桃園、(3)新竹、(4)台中、(5)雲林、(6)嘉義、(7)台南、(8)高雄、(9)屏東,(10)宜蘭、(11)花蓮、(12)台東、(13)澎湖、(14)金門、(15)馬祖,「15個」考場舉行考試。
五、報名資格:大學畢暨以上學歷(或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男女皆可報考。(18歲以上,不限最高年齡)。※依考試法規定,民國100年後,報考「高考」及「三等特考」需「大學畢暨以上學歷」。※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一)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二)進修碩士→保留2年。
(三)進修博士→保留3年。
(四)懷孕、生產→保留2年。
(五)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事由→保留3年。
(六)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1年改為「3年」。
六、超高待遇:
(一)官職:薦任官6職等。
(二)月薪:53,520元起。
七、考試科目:「※」表示考「選擇題」方式命題。(有「◎」係考「選擇題佔50%、申論題佔50%」),其餘科目均採「申論題」方式命題。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作文80%及※測驗20%)。
2.※法學知識(含※憲法20%、※法學緒論20%)與※英文60%。
(憲法考10題,法學緒論考10題,英文考30題,共考選擇題50題)
(二)專業科目(考4科):《各類組考試科目,詳見下表:》
1、一般行政→(1)◎行政法 (2)◎行政學 (3)政治學 (4)公共政策
2、一般民政→(1)◎行政法 (2)◎行政學 (3)地方政府與政治 (4)政治學
3、戶 政→(1)◎行政法 (2)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3)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4)人口政策與人口統計
4、人事行政→(1)◎行政法 (2)◎行政學 (3)現行考銓制度 (4)公共人力資源管理
5、法律廉政→(1)◎行政法 (2)◎行政學 (3)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4)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6、法 制→(1)◎行政法 (2)◎民法 (3)刑法 (4)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5)立法程序與技術
7、地 政→(1)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2)民法(包括總則編、物權編、親屬編與繼承編)★科目於109年5月7日修正! (3)不動產估價 (4)土地政策
8、交通行政→(1)運輸學 (2)交通政策與行政 (3)運輸經濟學 (4)運輸規劃學
9、公職社工師→(1)◎行政法 (2)社會工作實務 (3)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10、社會行政→(1)◎行政法 (2)社會學 (3)社會工作 (4)社會福利服務 (5)社會研究法 (6)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11、勞工行政→(1)◎行政法 (2)勞資關係 (3)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4)就業安全制度
12、教育行政→(1)◎行政法 (2)教育行政學 (3)教育心理學 (4)教育哲學 (5)教育測驗與統計 (6)比較教育
13、財稅行政→(1)◎稅務法規 (2)◎會計學 (3)◎財政學 (4)◎民法
14、會 計→(1)◎會計審計法規 (2)◎中級會計學 (3)◎政府會計 (4)◎財政學
15、財經廉政→(1)行政法 (2)◎經濟學概論與財政學概論 (3)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4)心理學
16、經建行政→(1)統計學 (2)◎經濟學 (3)公共經濟學 (4)貨幣銀行學
17、統 計→(1)統計學 (2)◎經濟學 (3)資料處理 (4)抽樣方法與迴歸分析
18、資訊處理→(1)資通網路與安全 (2)資料結構 (3)資訊管理 (4)資料庫應用
19、電子工程→(1)電子學 (2)電路學 (3)電磁學 (4)計算機概論 (5)半導體工程
20、電力工程→(1)電子學 (2)電路學 (3)電機機械 (4)計算機概論 (5)電力系統
21、機械工程→(1)流體力與工程力學 (2)機械設計 (3)熱力學 (4)機械製造學
22、土木工程→(1)材料力學 (2)測量學 (3)土壤力學 (4)結構學 (5)鋼筋混凝土學與設計 (6)營建管理與工程材料
23、測量製圖→(1)土地法規(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2)測量學 (3)測量平差法 (4)地籍測量 (5)航空測量學 (6)地理資訊系統與數值製圖
乙.114、115年→「地方(四等)特考」→「應考須知」與「考情分析」: |
一、考試日期:
(一)「本屆」→113年:定於「113年12月7~9日」→舉行考試!
(二)「下屆」→114年:已定「114年12月6~8日」→舉行考試!
二、報名日期:
(一)「本屆」→113年:已於「113年9月10~19日」→受理報名!(一律採網路報名)!
(一)「下屆」→114年:已定「114年9月9~18日」→受理報名!(一律採網路報名)!
三、錄取分發區: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分為(1)臺北市;(2)新北市;(3)臺中市;(4)臺南市;(5)高雄市;(6)桃園市;(7)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8)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9)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10)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11)屏東縣;(12)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13)澎湖縣;(14)金門縣及(15)連江縣等「15個」錄取分發區。
四、考試地點:分為(1)台北、(2)桃園、(3)新竹、(4)台中、(5)雲林、(6)嘉義、(7)台南、(8)高雄、(9)屏東,(10)宜蘭、(11)花蓮、(12)台東、(13)澎湖、(14)金門、(15)馬祖,「15個」考場舉行考試。
五、報名資格: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或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男女皆可報考。(18歲以上,不限最高年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一)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二)進修碩士→保留2年。
(三)進修博士→保留3年。
(四)懷孕、生產→保留2年。
(五)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事由→保留3年。
(六)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由1年改為「3年」。
六、超高待遇:
(一)官職:委任官3職等。
(二)月薪:41,700元起。
七、考試科目:「※」表示考「選擇題」方式命題。(有「◎」係考「選擇題佔50%、申論題佔50%」),其餘科目均採「申論題」方式命題。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法學知識(含※憲法30%、※法學緒論30%)與※英文40%。
(憲法考15題,法學緒論考15題,英文考20題,共考選擇題50題)
(二)專業科目(考 3 科):《各類組考試科目,詳見下表:》
1、一般行政→(1)※行政法概要 (2)※行政學概要 (3)◎政治學概要
2、一般民政→(1)※行政法概要 (2)※行政學概要 (3)◎地方自治概要
3、戶 政→(1)※行政法概要 (2)◎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3)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4、人事行政→(1)※行政法概要 (2)※行政學概要 (3)公共人力資源管理概要
5、法律廉政→(1)※行政學概要 (2)刑法概要刑事訴訟法概要 (3)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6、地 政→(1)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2)土地利用概要 (3)民法物權編概要
7、交通行政→(1)運輸學概要 (2)運輸經濟學概要 (3)交通政策與行政概要
8、社會行政→(1)※行政法概要 (2)◎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概要 (3)◎社會工作概要
9、社會工作→(1)※行政法概要 (2)◎社會福利政策及法規概要 (3)◎社會工作實務概要 (4)社會工作研究法概要
10、教育行政→(1)※行政學概要 (2)教育概要 (3)教育測驗與統計概要
11、財稅行政→(1)◎會計學概要 (2)◎稅務法規概要 (3)◎民法概要
12、會 計→(1)◎會計學概要 (2)◎政府會計概要 (3)會計法規概要
13、經建行政→(1)※經濟學概要 (2)統計學概要 (3)貨幣銀行學概要
14、財經廉政→(1)※行政法概要 (2)※經濟學概要與財政學概要 (3)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15、統 計→(1)※經濟學概要 (2)統計學概要 (3)資料處理概要
16、資訊處理→(1)※計算機概要 (2)程式設計概要 (3)資訊管理與資通安全概要
17、電子工程→(1)電子學概要 (2)電子儀表概要 (3)※計算機概要
18、電力工程→(1)電子學概要 (2)輸配電學概要 (3)電工機械概要
19、機械工程→(1)機械力學概要 (2)機械製造學概要 (3)機械設計概要
20、土木工程→(1)測量學概要 (2)結構學概要與鋼筋混凝土學概要 (3)材料力學概要
21、測量製圖→(1)測量平差法概要 (2)測量學概要(包括地籍測量) (3)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4)地理資訊系統與數值製圖概要
丙.114、115年→「地方(五等)特考」→「最新考情」: |
※「地方特考」重大變革:自【113年起】→【地方(五等)特考】併入【初等考試】!
(一)地方(三等、四等、五等)特考~歷屆「招考類組、錄取名額」~比較表如下: |
一、【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條及第10條)。
二、【(訓練類別)及(訓練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0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特考「錄取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 4個月→「基礎訓練期間」為 4週,「其餘時期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10點) 「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11點) 申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另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小時為原則,全週30小時。其「時間之配當」,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另部分課程係採「數位學習課程方式」實施,受訓人員須於基礎訓練結訓前完成網路線上學習,其實施方式由「文官學院」另行公告。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 「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教材,印送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供受訓人員使用及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講授大綱,視需要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依「文官學院」講座「洽聘原則」,利用「洽課管理平臺」辦理講座洽聘作業。
6.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文官學院」。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另「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
4.「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1至 2週」為原則→於「實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5.「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講習」及「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該員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
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報到「後」→除「符合本計畫第14點第 4款人員」外,「均採」未占編制職缺實施訓練。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現有擬任職務接受實務訓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3.「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於預估出缺之擬任職務接受實務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該職務出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4.「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構)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5.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提報臨時用人需求順序,按「錄取分發區及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6.「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置於https://www.csptc.gov.tw首頁)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先填載報送者,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 /實務訓練管理/ 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員實務訓練計畫表→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構)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應同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惟」申請變更調訓梯次,同一事由「僅以 1次為限」。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依「考選部(103年 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所定分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 (103年 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102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103 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 2條第 3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人事總處遇缺調訓。申請時請「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按「考選部(91年 6月 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年10月27日)(選規一字)(第1030005703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申請補訓。」爰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7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3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應予「停止」基礎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條第 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9點第 1款第12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 「(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二)「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含)至105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辦理。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年 3月19日)(部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五)「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 8小時以 1日計。
十五、【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受訓人員或特殊需求之受訓人員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3.「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置「輔導人員」辦理受訓人員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第 1項)」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33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二)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三)「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1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次」→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五)「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六)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並併同檢附「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七)「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八)「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15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九)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六) 2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十)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十一)「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結訓之次日」起 7日內,填具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之附件 1)函送文官學院,彙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訓練成績」後,通知「用人機關(構)學校」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便民服務」項下「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點選「成績單管理」,於「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下載成績單及成績清冊,成績單請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十二)「實務訓練期滿」→「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7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三)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依訓練辦法第36條之 1為扣考處分。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 9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18點第 3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2點第 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函送「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一、【本考試(性質特殊)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
必要時得經保訓會同意,另訂訓練計畫,並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0條、第31條及本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逕行核定。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14點第 4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3年 9月 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應 104年 1月 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三)除「符合第14點第 4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年 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103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依「保訓會( 105年 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以,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