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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東海」→特別「開示」與「指導」:◎「警察人員」招考,分為「兩種途徑」(亦即,稱為「分流制度」): (一)「第一種」取才「途徑」:就是「一般學校」畢業者→限制報考→(一般途徑)的「一般警察特考」→其應考「專業科目」→偏向於「一般學校」在校「已修過的科目」。 (二)「第二種」取才「途徑」:就是「警大、警專」畢業者→限制報考「(特殊途徑)的「警察特考」→其應考「專業科目」偏重於「警大、警專」在校「已修過的特殊科目」。 (三)請全國考生,請注意: 1、「一般高中職畢、一般大學畢」→限制→只能報考「(一般性的)一般警察特考」→不能報考「(特殊性的)警察特考」! 2、「警察大學畢、警專畢業生」→限制→只能報考「(特殊性的)警察特考」!→不能報考「(一般性的)一般警察特考」! |
依「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二條)規定:「一般警察」特考→分為:
(一)一般警察(二等)特考→相當於「高考(二級)考試」!
(二)一般警察(三等)特考→相當於「高考(三級)考試」!
(三)一般警察(四等)特考→相當於「普通考試」!
(一)依「考試法(第三條)」之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2、「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3、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將「增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二)依「一般警察」特考,考試規則(第六條規定):「一般警察特考」→應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三)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六條)規定:
1、「一般警察(二、三、四等)特考」→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一般警察」之「筆試成績」之「計算方式」:
(1)「一般警察(四等)特考」: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一般警察(三等)特考: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a、「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b、「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3、「一般警察」〜「筆試成績」之「特殊規定」:
(1)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或「第二試(體能測驗)」任一項目→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
(2)缺考:「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即「不予錄取」!
4、「一般警察」〜「(第二試)體能測驗」之「實施項目」→合格「標準」如下:
(1)「男性」應考人:「立定跳遠」(200公分)以上,「跑走」1200公尺(5分50秒)以內(113年起)!
(2)「女性」應考人:「立定跳遠」(145公分)以上,「跑走」1200公尺(6分20秒)以內(113年起)!
5.立定跳遠項目,每一應考人以測驗 2 次為限。
(一)「高考、普考、初考(綁約3年)」vs.「各類特考(綁約6年)」:
依「考試法(第六條)」規定:
1、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2、「高考、普考、初考」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三年)。
3、「各類特考」之舉辦: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註:亦即,錄取後,須綁約六年。)
(二)參加「一般警察」錄取者,須「綁約6年」:
1、為避免「新進公務員」,流動太快:調動太頻繁,以致影響到「用人機關」之人事穩定,分發任用後,須接受「綁約六年」之限制。
2、詳言之,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1)「一般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
(2)「一般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3)上列→「取得資格範圍」及「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依「考試法(第四條)」之規定:
(一)「正額錄取」暨「增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並函請「銓敘部」查照!「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二)「保留錄取資格」之「事由」及「保留年限」說明如下:
1、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大東海「開示」:亦即「可以保留」至「自軍中退伍之日。」再接受「分發訓練」上班!】
2、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3、「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4、「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一)依「考試法(第五條)」之規定:
1、「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2、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3、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二)又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九條)之規定:
1、「一般警察」錄取人員→須經「訓練」!
2、「一般警察」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依序「分發任用」!
3、「一般警察」錄取人員→(最新規定)之「訓練機構」:
(1)「一般警察(四等)特考」之「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2)「一般警察(三等)特考」之「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
(3)「一般警察(二等)特考」之「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
(一)「一般警察(四等)特考」應考資格:
1、「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或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才可報考!
【◎「大東海」特別「開示」:亦即,自「警大、警專」畢業者或「警特」及格者→不可以報考「一般警察」!】
2、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男女皆可報考。
3、「高中職畢暨以上學歷」或「(普考、四等考試)及格者」或「(初等考試、五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普檢、高檢及格者」。
4、「中華民國」之「國民」。
(二)「一般警察(三等)特考」之「應考資格」:
1、「非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或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才可報考!
【◎「大東海」特別「開示」:亦即,自「警大、警專」畢業者或「警特」及格者→不可以報考「一般警察」!】
2、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男女皆可報考。
3、「大學畢暨以上學歷」或「(高考、三等考試)及格者」或「(普考、四等特考)及格滿三年者」或「高檢及格者」。
4、「中華民國」之「國民」。
(三)「一般警察(三、四等)特考」:「違反」上列「報考資格」之「處分」:
1、「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
2、「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
3、「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
4、「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5、「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一)「考試程序」→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四條)規定→「一般警察」特考,分為「二試」舉行:
1、「第一試」為:「筆試」。
2、「第二試」為:「體能測驗」
3、「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及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二)「體格檢查」→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
1、「體格檢查」之「初檢」:「一般警察特考」「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2、「體格檢查」之「複檢」:「一般警察特考」之「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體格檢查」之標準→(依「一般警察」考試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請詳見「後續單元」之「體格檢查標準表」)。
※大東海→考情發言中心→特別指導專欄: |
(一)「高考、普考、初考」→分為「五級」→說明如下: 1、高考(一級)→(博士,可報考)! 2、高考(二級)→(碩士,可報考)! 3、高考(三級)→(大學畢,可報考)! 4、普考(四級)→(高中職畢,可報考)! 5、初考(五級)→(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二)「各類特考」→分為「五等」→分述如下: 1、「(一等)特考」→(博士,可報考)! 2、「(二等)特考」→(碩士,可報考)! 3、「(三等)特考」→(大學畢,可報考)! 4、「(四等)特考」→(高中職畢,可報考)! 5、「(五等)特考」→(不限學歷,人人皆可報考)! 【◎註:全國考生,請注意:「一般警察」特考,只舉辦「(二等、三等、四等)特考」→不舉辦「一等、五等」特考!】 (三)全國考生,請注意: 1、依往例「高考(一級)」與「特考(一等)(二等)」→雖有此「取才之制度」→但很少舉辦→故在此不再贅述! 2、「高考(二級)」有舉辦,但因須「碩士畢暨以上學歷」才可報考,所以,「報考人數」及「招考名額」不多!故以下,亦不再贅述! |
(一)114年度(本屆):已定「114年6月14日~15日」→舉行考試!
(二)113年度(上屆):已於「113年6月15~16日」→舉行考試!
(一)114年度(本屆):已定「114年3月7~17日」→報名!
(二)113年度(上屆):已於「113年3月8~18日」→報名!
(一)「一般警察(三等)特考」:
1、「一般大學畢業生」,年18~37歲,男女皆可報考。
2、錄取者→應分發到「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22個月,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24個月)→教育訓練期間,每月「領取23,700元」。
3、訓練及格後→取得「警正警察官」職位→「月薪66,280元」起薪→年薪高達「110萬元」以上!
(二)「一般警察(四等)特考」:
1、「一般高中職、專科」畢業,年18~37歲,男女皆可報考。
2、錄取者→分發到「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16個月,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18個月)→自101年起→(1)「行政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地點」改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五總隊」,(2)「消防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地點」改為「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執行→教育訓練期間,每月「領取17,890元」。
3、訓練及格後→取得「警佐警察官」職位,「月薪56,635元」起薪→年薪高達「96萬元」以上!
(三)依「考試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其錄取資格,得因:
1、兵役→保留法定年限。
2、進修碩士→保留2年。
3、進修博士→保留3年。
4、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保留2年。
5、「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6、因「懷孕或生產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保留筆試成績」,並於下次逕行參加「相同考試」類科之「體能測驗」。
(一)官職:(1)「一般警察(三等)」:薦任官6職等。(2)「一般警察(四等)」:委任官3職等。
(二)月薪:(1)「一般警察(三等)」:66,280元起。(2)「一般警察(四等)」:56,635元起。
(一)共同科目(考2科):
1.三等:◎1.國文(作文、※測驗)、※2.法學知識(憲法、法學緒論)與※英文
2.四等:
(1)行政警察→◎1.國文(作文、※測驗)、※2.法學知識(憲法概要、法學緒論)、(3)※英文
(2)其他類組→◎1.國文(作文、※測驗)、※2.法學知識(憲法概要、法學緒論)、(3)※英文
(二)專業科目:
1、一般「行政警察」→ (1)◎犯罪學概要 (2)◎警察法規概要 (3)◎刑法概要
2、一般「消防警察」→ (1)◎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 (2)◎火災學概要 (3)※普通物理學概要及普通化學概要
3、「交通警察人員」→(1)◎警察法規概要 (2)交通安全概要 (3)交通工程概要
4、一般「水上警察」(輪機組)→(1)輪機工程概要(包括推進裝置、輔機與輪機英文) (2)輪機管理與安全概要 (3)※海巡法規概要
5、一般「水上警察」(航海組)→(1)船舶操作與船上人員管理概要 (2)航海學概要 (3)※海巡法規概要
1、一般「行政警察」→(1)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2)◎行政法 (3)心理學 (4)公共政策 (5)◎行政學
2、交通警察人員(電訊組)→(1)通信與系統 (2)工程數學 (3)電子學 (4)電磁學 (5)計算機概論
3、交通警察人員(交通組)→(1)交通工程 (2)運輸學 (3)工程數學 (4)運輸規劃學 (5)交通安全
4、一般「外事警察」→(1)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2)國際公法 (3)國際關係 (4)社會科學研究法與統計 (5)外語口試(英語、日語)(選試科目)
5、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1)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2)◎社會學與社會工作 (3)心理學 (4)諮商與輔導 (5)社會科學研究法
6、警察「資訊管理人員」→(1)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2)資料庫應用 (3)物件導向程式設計 (4)資訊管理 (5)網路安全與資訊倫理
7、警察「法制人員」→(1)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2)智慧財產權法 (3)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4)行政法 (5)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8、行政管理人員→(1)行政法 (2)安全管理 (3)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4)公共政策 (5)人力資源管理
9、消防警察人員→(1)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包括消防法及施行細則、災害防救法及施行細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緊急救護辦法、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施行細則) (2)分析化學(含儀器分析) (3)建築防火 (4)微積分 (5)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一)「體格檢查」→「現行規定」項目:
◎「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1、身高:
(1)男性:不及165公分,為不合格。(亦即,男性必須達165公分,暨以上身高,才可報考!)
(2)女性:不及160公分者,為不合格。(亦即,女性必須達160公分,暨以上身高,才可報考!)
(3)例外: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公分,女性不及155公分→為不合格。
2、體格指標:
(1)男性:「不及18.0」或「超過28.0」→為不合格。
(2)女性:「不及17.0」或「超過26.0」→為不合格。
(3)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3、視力:(1)各眼裸視未達0.2者。(2)但矯正視力達1.0者,不在此限。
4、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90分貝者。
5、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6、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140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95毫米」水銀柱(mm.Hg)者。
7、手指: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8、手臂: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9、雙下肢:「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10、有刺青者: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但「已清除者」,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11、傳染病:「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12、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13、握力:「任一手未達30公斤」。
14、其他疾病: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二)「體格檢查」→新增加「握力」項目:
1、「一般警察特考」→「體格檢查」增訂「握力項目 」:為考量「警察人員」執行「拘提、逮捕」等勤務或「使用警械」均涉及「上肢肌力」→參考「鐵路人員特考」之體例,於兩項警察特考「體格檢查項目」增定「握力項目」及「合格標準」→其標準訂為「任一手未達30公斤」為不合格。
2、修正「體檢優先順序」:「一般警察特考」,「筆試錄取後」,須先取得「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才能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103年2月13日」考試院院會,決議→為與「其他考試」體例一致,本次亦將「一般警察」人員特考,「錄取人員」之「體格檢查時點」→由第二試體能測驗後→修正為「第一試筆試錄取後」!
★「一般警察特考」→「體能測驗」及「合格標準」,修正如下:
(一)「刪除」項目:
1、刪除→「仰臥起坐」項目。
2、刪除→「(男性)引體向上」項目。
3、刪除→「(女性)屈臂懸垂」項目。
4、「刪除」之「原因」:因現行「體能測驗項目」→「仰臥起坐」及「引體向上」(屈臂懸垂)屬肌力、肌耐力測驗→可於「教育訓練」期間加強→故予以「刪除」!
(二)「增加2項目」及「合格標準」:
1、增加「立定跳遠」項目:男性立定跳遠(200公分)以上!
2、增加「立定跳遠」項目:女性立定跳遠(145公分)以上!
3、「增加」之原因:因考量「外勤員警」執勤常遭遇「危險情況」,需有「良好爆發力」應變→所以,「一般警察特考」體能測驗項目→改採「立定跳遠」測驗項目,並比照「警校入學」考試,訂定「合格標準」為「(男性)200公分」以上,「(女性)145公分」以上!每一應考人以測驗「2次」為限。
(三)「跑走項目」:「一般警察特考」體能測驗,「跑走項目」→
1、(男性)跑走1200公尺5分50秒以內。
2、(女性)跑走1200公尺6分20秒以內。
一、111年度→「111年6月18~19日」考試→「一般警察(三等、四等)特考」→(首波)原名額「 901名」+(第二波)再增額「 139名」→(放榜日)共計錄取「 1,186 名」!
★「一般學校畢,可報考」→「一般警察」〜歷屆「招考類組、錄取名額」〜比較表: |
(一)近年「各類組、各科別」錄取名額「明細表」:
◎「110年」→「(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一、【依據】: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
二、【訓練類別】及【訓練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二等及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一)「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二等考試預估錄取1人、三等考試預估錄取21人、四等考試預估錄取364人)。
(二)「100年至109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一)「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22個月」→預定「111年2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24個月」。依本計畫第11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2個月」實務訓練。
(二)「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12個月」,預定「111年1月」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實施;實務訓練「6個月」,合計「18個月」。依本計畫第11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6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如「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
六、【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102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
(一)「教育訓練」:
1.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如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2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1個月、四等考試錄取人員5個月)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3.「實務訓練機關」→應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指派「服務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擔任輔導員,並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實施輔導。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5.「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配合實務訓練機關規劃時程,「參加」警察人員「常年訓練」,其「警技訓練與測驗」比照「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有關常年訓練相關規定辦理;警技測驗成績,納入「實務訓練成績考核服務成績項目下」工作績效之「專業」成績考核參考。
8.「保訓會」→「得」辦理實務訓練輔導事項之「講習」,「並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派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地瞭解實務訓練輔導情形。
9.「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關、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二等、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八、【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二等、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
1.依據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錄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代訓三等特考班)一般組結業學員分配警察機關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訓一般警察特考班)結業學員,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分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在校)成績(占80%)」及「一般警察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20%)」,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成績高低順序,辦理選填志願及分配,三等考試總成績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四等考試總成績相同者,以在校成績在前者「優先選填」。受分配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各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年度」、「考試名稱」查詢獲分配之受訓人員,並點選「轉為本機關人員」功能後,再至「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分發人員報到日期維護」項下,填載受訓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
3.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4),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內政部警政署(edu2108@npa.gov.tw)(免備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8),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按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一般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8),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學校陳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十、【(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如附件9),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按考選部91年6月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103年10月27日選規一字第1030005703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教育訓練】: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3點第2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3年(107年6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三)「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3年(107年6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別相關之考試類別者,免除教育訓練。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三、【(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1款第16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填載申請書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由「訓練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 「保險」:
(1)「106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5年(含)以前」→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由各分配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得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正四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 「保險」:
(1)「106年(含)以後」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警訓(限二等、三等考試)、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2.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限二等、三等考試)、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4.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或於實習期間「協助執行公務致因公傷病」→而「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所訂警技或警訓科目測驗」時,受訓人員得於事由發生後2個月內,及於測驗前申請「專案延期測驗」,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學校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轉保訓會核准,同一事由以申請1次為限。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二等及三等」:
A.「第1、2、3階段」: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繼續參加次一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次一階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B.「第4階段」: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返回警大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並由「警大」發給「教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2)「四等」:
A.「第1階段」: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繼續參加第2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第2階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B.「第2階段」: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返回警專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並由「警專」發給「教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成績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
1. 「本質特性」:【占45%】。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20%。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15%。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10%。
2. 「服務成績」:【占55%】。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30%。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三)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任一項目成績」或「任一次實習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18%,或請「事假」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2%,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 「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騒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8. 「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16. 「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2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3點第4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二、【附則】:
(一)「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三)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依「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五)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110年「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ㄧ、【依據】:
(ㄧ)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1)!
(二) 依「110年」(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22點第1款)!
二、【(訓練類別)及(訓練重點)】:
(ㄧ) 「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以建立」→初任基層消防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 「實務訓練」:「以增進」→消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三、【訓練對象】:
(ㄧ) 「110年」ㄧ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以下簡稱ㄧ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三等考試預估錄取7人、四等考試預估錄取232人)。
(二) 「100年至109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四、【訓練期間】:
(ㄧ)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22個月;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24個月」→依本計畫第11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2個月」實務訓練。
(二) 「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為12個月;實務訓練6個月,合計「18個月」→依本計畫第11點「免除」教育訓練人員,仍應接受「6個月」實務訓練。
五、【訓練課程】:如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
六、【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102年(含)以前」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
(ㄧ) 「教育訓練」:
1、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如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2) 「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二) 「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2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三等考試錄取人員1個月、四等考試錄取人員5個月)為「試辦階段」→於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3、「實務訓練機關」→應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指派「訓練單位之直屬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擔任輔導員」,並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實施輔導。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5、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辦理實務訓練輔導事項之講習→「並得於」實務訓練期間,派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地瞭解實務訓練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請書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學校檢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訓練機關、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
七、【訓練(機關、學校)】:
(ㄧ)「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
2、 「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該校容訓量有限,由「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中心)協助執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 「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八、【調訓程序】:
(ㄧ)「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
2、「四等」考試:由「訓練中心」規劃通知。
(二) 「實務訓練」:
1、依據「內政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占80%)」及ㄧ般消防警察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20%)」,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成績高低順序」選填志願及分配,「受分配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各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年度」、「考試名稱」查詢獲分配之受訓人員,並點選「轉為本機關人員」功能後,再至「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分發人員報到日期維護」項下,填載受訓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
3、「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3),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內政部消防署(nfatc119@nfa.gov.tw)(免備文),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ㄧ) 「103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 「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 按「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三、有關考試法第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ㄧ般消防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消防署) 」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ㄧ般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學校」陳轉「保訓會」(副知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十、【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ㄧ) 「申請種類」:
1、 「103年(含)以後」→一般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 「100年至102年」→一般消防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二) 「申請程序」: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申請書,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按「考選部(91年6月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以:「……二、……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103年10月27日選規一字第1030005703號函釋以:「……四、至正額錄取人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申請補訓。」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屬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一、【(免除)教育訓練】:
(一)第3點第2款「訓練對象」→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取得該校畢業證書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別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 「三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結業,未逾3年(107年6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三) 「四等考試」:曾經警大特考班或警專特考班結業,未逾3年(107年6月以後結業),且考取與結業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桃園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十三、【(停止)訓練】:
(一) 「教育訓練」:
1、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 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1款第16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 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 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填載申請書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四、【訓練經費】:
(ㄧ) 「教育訓練」:由「警大、警專」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應。
(二) 「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 「教育訓練」:
1、由「訓練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撫慰金之核定及支給由內政部消防署辦理)。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2、「保險」:
(1) 「106年(含)以後」→ㄧ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 「105年(含)以前」→ㄧ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ㄧ般保險」。
(3)「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警專「學生團體保險」。
(二) 「實務訓練」:
1、由各分配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並得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1) 「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保險」:
(1) 「106年(含)以後」→「ㄧ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2) 「103年至105年」→「ㄧ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ㄧ般保險。
(3) 「100年至102年」→「ㄧ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職或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六、【(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ㄧ) 「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 「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請假規定】:
(ㄧ) 「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 「實務訓練」:「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十八、【獎懲規定】:
(ㄧ) 「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 「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規定」及比照「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
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ㄧ) 「教育訓練」: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體技、軍訓(限三等考試)、操行、實習(限三等考試)成績,「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2、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訂定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軍訓成績考核規定(限三等考試)、教育訓練體技成績考核規定,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3、教育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均及格者,「始得」分配實務訓練!
4、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或於實習期間,協助執行勤務致因公傷病,而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所訂體技或軍訓科目測驗時,「受訓人員」得於事由發生後2個月內,及於測驗前,申請專案「延期測驗」,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同一事由以申請1次為限。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1) 「三等考試」:
甲、 「消防人員」基礎訓練階段(訓練中心)
(甲)消防「體適能」科目:
A、「第1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繼續參加第2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第2階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B、「第2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繼續至消防機關實習。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實習結束前返回訓練中心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乙)消防「體適能」訓練以外,之「體技科目」: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繼續至消防機關實習。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實習結束前,返回訓練中心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乙、「初任消防幹部」專業訓練階段(警大):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返回警大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並由「警大」發給「教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2) 「四等考試」:
甲、 消防「體適能」科目:
(甲) 「第1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繼續參加第2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第2階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乙) 「第2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並由「警專」發給「教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乙、 消防「體適能」訓練以外之體技科目: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並由「警專」發給「教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0分計算。
(二)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辦理。成績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1):
1、「本質特性」:占45%。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20%。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15%。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10%。
2、「 服務成績」:占55%。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30%。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三)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體技、軍訓、操行、實習」任一項目成績,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 「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段課程時數18%,或請事假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2%,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消防人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騒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2) 「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果。
10、 「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冒名頂替。
(2) 互換答案卷。
(3) 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 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 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號。
(6) 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13、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 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 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16、 「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2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一般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3點第4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十ㄧ、【(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 「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 「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二十二、【附則】:
(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準用本計畫相關規定。
(二)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三)依「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四)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 「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消防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